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6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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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佳麟
陳佳婧
陳佳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爾平





蔡爾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石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爾平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76萬5,76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蔡爾信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74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原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蔡爾平應給付上訴人各76萬6,286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蔡爾信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1,26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廖華英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總額為6,534萬9,206元,而伊等為蔡廖華英之外孫,應繼分各為18分之1,特留分各為36分之1。

惟蔡廖華英生前於100年8月24日簽立公證遺囑2份,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臺北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囑一);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桃園土地)分配予伊等(下稱系爭遺囑二)。

伊等法定應繼分數額總計為1,089萬1,534元(計算式:95,349,206×1/6=10,891,534),扣除伊等依系爭遺囑二所分得桃園土地之價值178萬6,252元,不足額為910萬5,284元,故伊等每人所得請求扣減之特留分數額為151萬7,547元(計算式:9,105,284×1/2÷3=1,517,547),又蔡爾信、蔡爾平依受遺贈財產價值,各自應分擔扣減額比例為1:1.02,故蔡爾信應給付伊等各75萬1,260元,蔡爾平應給付伊等各76萬6,286元等語。

另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不動產(下稱雲林土地)為蔡廖華英單獨所有,自無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問題。

爰依民法第1173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㈠蔡爾平應給付上訴人各76萬6,286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蔡爾信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1,26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有違誤;

且行使扣減權後,該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訴人不得將侵害特留分部分轉換為金錢向伊等請求分配或返還。

又蔡廖華英所為系爭遺囑一、二,乃以遺囑方式指定將來遺產分割之方法,非屬遺贈,自無民法第11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

復查蔡廖華英所遺雲林土地非由其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潛在應有部分為何,自無從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

另蔡廖華英係於102年2月20日過世,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27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顯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再者,上訴人計算其特留分受侵害之金額,未扣除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且上訴人既以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雲林土地,該取得之價值亦應扣除;

而原審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該鑑定結果尚有不當,不得作為蔡廖華英遺產範圍計算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蔡爾平應給付上訴人各76萬6,286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蔡爾信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1,26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母為蔡愛慧,係蔡廖華英之女;

蔡廖華英於102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蔡愛真、蔡愛智、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共10人;

上訴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8分之1,特留分各為36分之1,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21至22頁)。

㈡蔡廖華英生前曾於100年8月24日以系爭遺囑一將臺北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

以系爭遺囑二將桃園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有系爭遺囑一、二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135至144、161至166、271至287頁)。

㈢蔡廖華英所遺如附表編號8至14之財產,尚未經分割。

五、上訴人主張:蔡廖華英生前簽立系爭遺囑一,將臺北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侵害伊等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73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蔡爾平給付上訴人各76萬6,286元;

蔡爾信給付上訴人各75萬1,26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特留分扣減,請求蔡爾平、蔡爾信分別給付上訴人各76萬6,286元、75萬1,260元,有無理由?

(一)查蔡廖華英系爭遺囑一之內容為:「本人茲因年事已高,故特預立遺囑意旨如下:本人名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98,由次子蔡爾平繼承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9;

三子蔡爾信繼承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9。

本人名下建物,同前小段407建號,門牌:臺北市○○○路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由次子蔡爾平單獨繼承。

本人名下建物,同前小段406建號,門牌:臺北市○○○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由三子蔡爾信單獨繼承。

本遺囑係在本人之自由意志下作成,任何人均需遵行,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71至277頁);

系爭遺囑二之內容為:「本人茲因年事已高,故特預立遺囑意旨如下:本人名下土地,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60)、323-1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60)、795-13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60)及1579地號(面積: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60)四筆土地,由本人之孫子陳佳麟、孫女陳佳婧及孫女陳佳莘三人共同平均代位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3000分之160。

本遺囑係在本人之自由意志下作成,任何人均需遵行,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7頁)。

嗣蔡廖華英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其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計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645萬66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91萬2,864元、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萬656元、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60萬3,840元、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293萬7,504元;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3萬6,000元、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500元、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4,500元;

雲林縣○○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37萬584元、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2萬8,500元;

臺北市○○區○○里○○○路0○0號6樓建物,核定價額47萬9,100元、同路7樓建物,核定價額47萬9,100元;

信東生科技有限公司股票3,259股,核定價額3萬7,348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40萬1,992元;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14樓建物,核定價額17萬7,6740元;

雲林縣○○鎮○街里○○街000巷0號建物,核定價額50萬8,900元等,總計2,343萬9,194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9頁)。

至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4蔡廖華英之遺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筆金錢係蔡廖華英於90年間繼承自其亡夫蔡深河之遺產46萬3,814元,歷經10餘年,已花費殆盡,並不存在等語。

觀諸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並未將該筆財產列為蔡廖華英之遺產,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是附表編號14之財產非屬蔡廖華英之遺產,應予剔除,核先敘明。

(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此「遺贈之扣減」,係指被繼承人於生前以遺囑方式,將遺產中之特定財產遺贈與不具繼承權之第三人,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該特留分遭侵害之一方,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定即明。

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故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均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蔡廖華英於生前以預立系爭遺囑一、系爭遺囑二之方式,指定將來遺產如何分配予其繼承人,若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三)惟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

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已屬無據。

況查蔡廖華英固以系爭遺囑一將臺北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而以系爭遺囑二將桃園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惟蔡廖華英除臺北房地、桃園土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8至14等遺產,其中雲林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蔡廖華英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見卷後之估價報告書㈢),可知雲林土地並非蔡廖華英1人單獨所有,而係蔡廖華英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經闡明仍未舉證蔡廖華英就此部分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即無從據以計算蔡廖華英全部遺產之價值,蔡廖華英全部遺產之價值既無法計算,則上訴人之特留分額究竟為何,亦屬無法計算而無從確認其特留分有無受侵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73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蔡爾平給付上訴人各76萬6,286元暨遲延利息,蔡爾信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1,260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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