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7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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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曉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詠琛間離婚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仍不遵循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

所謂「已繳納裁判費」係指依法預納裁判費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3日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爰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惟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0,850元,並經原法院108年2月18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後補繳,於同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月26日僅繳4,500元,短繳1萬6,350元,不足應徵裁判費三分之一,尚有第二審裁判費2,450元未據繳納。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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