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上易,2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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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徐慧芷
被 上訴人 徐慧紋
徐旺財
徐意婷

徐進成
徐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徐廖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徐慧紋、徐旺財、徐意婷、徐金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廖美桂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4及編號5所示存款,遭徐慧紋分別盜領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35萬2,500元。

又被上訴人於徐廖美桂告別式上所收受之白包奠儀應屬遺產範圍;

徐慧紋、徐旺財分別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8萬元、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應屬遺產之範圍。

被上訴人雖辯稱徐廖美桂之喪葬等費用為70萬8,850元,然其中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10所示項目、編號8及編號9為重複編列,且部分項目無收據可供證明或非供喪葬所必要之支出,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又伊為徐廖美桂之喪禮支出追思場地花藝費用3萬8,000元、與徐意婷共同購買之水果籃4,000元及徐意婷為修繕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支出5,200元等,均應自遺產中扣除。

另徐進成於徐廖美桂往生前,對徐廖美桂有家暴行為,經徐廖美桂表示徐進成喪失繼承權,故兩造應繼分應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等語。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徐廖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徐慧紋則以:上訴人為了爭產,關於伊部分之陳述均為不實指控。

又自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所示存款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加計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共90萬3,500元,均交由徐旺財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勉管理,林勉有分別匯款25萬4,200元(其中2萬元交予徐金貴)、22萬元交予伊償還伊代墊之喪葬費用等;

而上開款項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喪葬費用等款項後,僅餘19萬4,650元等語,資為抗辯。

徐旺財則以:徐廖美桂之喪禮事宜,均由伊配偶及徐慧紋處理,上訴人僅係想爭產,而質疑喪禮等花費。

遺產如何分割,伊不願意管,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徐意婷則以:伊確實有收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00元,係林勉要伊去買徐廖美桂的衣服及水果籃等語,資為抗辯。

徐進成則以:喪禮等花費,伊沒有參與,都是徐旺財夫妻處理;

徐廖美桂信任伊大嫂即林勉,將存摺印章交由其管理,並交代後事等花費自帳戶提領使用,伊沒有意見。

又伊並未對徐廖美桂施以家庭暴力,徐廖美桂亦未對伊提告,相關保護令是上訴人亂搞的,故伊未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徐金貴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徐廖美桂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徐廖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廖美桂為兩造之母親,於106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徐廖美桂死亡後,徐慧紋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8萬元,有徐慧紋書立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49頁)。

㈢徐廖美桂死亡後,徐旺財以徐廖美桂為被保險人,向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有蘆竹區農會109年1月14日桃蘆區農保字第109000020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㈣徐廖美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存款,業經分別提領53萬5,000元、35萬2,500元。

五、上訴人主張:徐廖美桂於106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然喪禮上所收受之白包,及徐慧紋、徐旺財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均應納為遺產範圍,且辦理徐廖美桂喪禮等花費,並未達被上訴人抗辯之70萬8,850元;

另徐進成於徐廖美桂生前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應喪失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徐廖美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徐廖美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所示存款業經分別提領53萬5,000元、35萬2,500元,並辯稱均用於辦理後事,僅餘19萬4,650元,餘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徐進成是否喪失對徐廖美桂之繼承權?㈡徐廖美桂遺產應否扣除附表二所示項目?㈢徐廖美桂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六、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徐進成於徐廖美桂生前曾多次毆打徐廖美桂,應喪失繼承權等語,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敏盛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敏盛醫院住院同意書、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9號家事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

惟查敏盛醫院95年8月8日急診護理紀錄單雖載明「被兒子用磚塊打傷頭」等內容,然未指明究為何人,而其餘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徐廖美桂所受傷害為徐進成所造成;

又徐進成雖曾多次辱罵徐廖美桂,甚於101年10月12日徒手揮拳毆打徐廖美桂致受有左側下巴挫傷、瘀青及下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有上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上訴人就徐廖美桂曾表示徐進成不得繼承遺產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徐進成喪失繼承權云云,難認可取。

七、徐廖美桂之遺產應否扣除附表二所示項目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經查:1、附表二編號12,土地除草費用6,500元部分:徐慧紋辯稱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而請人除草,以減輕遺產稅課徵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林勉於原審證稱:除草是請人家去除草,因為要申請補助,如果沒有除草會被政府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見此除草費用乃因管理遺產所生,應自徐廖美桂之遺產中扣除。

2、附表二編號14,代書費用3萬2,070元部分:徐慧紋辯稱此部分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並有大立地政士事務所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屬遺產分割之費用,應由徐廖美桂之遺產支付。

3、附表二編號22,機車修車費5,2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徐意婷為修理系爭機車而支出5,20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等語,固據提出大有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惟該收據並未載明車號,難認修理標的為系爭機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徐廖美桂喪禮事宜,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5、編號6及編號13所示項目款項,共計2萬6,460元(計算式:5,000+500+960+20,000=26,460)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該款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2、關於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10及編號11等之喪葬費用項目部分,上訴人僅認編號3手尾錢為2,352元外,其餘均予爭執,然查該等項目分別係支付手尾錢、給予更換徐廖美桂衣服之執事者紅包、購買徐廖美桂新衣及告別式收禮人紅包,並經證人林勉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背面),衡諸上開項目之支出,符合民間一般喪葬事宜之習俗,核與社會常情無違,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手尾錢(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依證人林勉於原審證稱:手尾錢零錢每包168元,不分子輩孫輩都是一人一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收受手尾錢之子孫共計14人(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1頁),故該款項應為2,352元(計算式:168×14=2,352)。

又徐意婷雖於原審陳稱:伊有拿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00元,係大嫂即林勉叫伊拿去買徐廖美桂的衣服,說是女兒做七用的;

當初伊有買三套衣服過去,伊花了3,000元買衣服,剩下的2,000元伊拿去買家祭用的水果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見原審卷第77頁)所載4件衣服不同,難認係相同之支出,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0與編號2屬重複編列云云,不足為採。

是以,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3萬952元(計算式:2,352+116,000+6,000+3,000+3,600=130,952),應自遺產中扣除。

3、關於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9部分,龍巖公司喪葬費共46萬3,000元部分:徐慧紋辯稱其曾以15萬元購買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但因徐廖美桂往生,其拿該生前契約出來用,且經龍巖公司告知該生前契約現值25萬元,並以其中22萬元抵徐廖美桂之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30頁背面),並提出龍巖公司對帳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76、80至81頁,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證人林勉並於原審證稱:龍巖公司喪葬費另以現金給付24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惟查龍巖公司對帳單總金額為25萬2,139元,且已包含殯儀館設施規費1萬80元,又觀龍巖公司所開立之喪葬服務證明單(見原審卷第80至81、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75、177頁),徐廖美桂之喪葬禮儀服務及禮體淨身服務等共計25萬5,000元,均未達被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予龍巖公司之46萬3,000元,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龍巖公司所收受喪葬費等共計46萬3,000元,難認龍巖公司承辦徐廖美桂喪葬事宜之總價為46萬3,000元。

從而,此部分款項應以龍巖公司所開立之喪葬服務證明單所示金額即25萬5,000元為據。

4、關於附表二編號16買禮金手帕4,5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支出購買禮金手帕4,500元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龍巖公司對帳單品項中已包含回禮毛巾、淨符皂回禮小方巾等項目(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3頁);

證人林勉並於原審證稱:徐慧紋提出之明細表中關於禮金手帕部分應係重複列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是此部分自不應由徐廖美桂之遺產中支付。

5、關於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19部分:經核此部分款項係分別於107年1月16日、107年3月25日、107年10月4日所支出,有各該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79、85至86頁),與徐廖美桂喪葬儀式時間之106年10月相差甚遠,顯非喪葬必要費用,不應由徐廖美桂之遺產中支付。

6、關於附表二編號20購買水果籃4,0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徐意婷共同購買水果籃而支出4,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惟查徐意婷於原審陳稱:伊有拿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5,000元,係大嫂林勉叫伊拿去買徐廖美桂的衣服,說是女兒做七用的;

當初伊有買三套衣服過去,伊花了3,000元買衣服,剩下的2,000元伊拿去買家祭用的水果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顯見此款項其中2,000元應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項目重複,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2筆款項為不同之支出,故此部分款項應認僅有2,000元得自徐廖美桂之遺產中扣除。

7、關於附表二編號21追思場地花藝3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佈置徐廖美桂追思場地而支付3萬8,000元,並有富鼎花圈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款項係屬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應自徐廖美桂之遺產中扣除。

8、綜上,徐旺財、徐慧紋所支付徐廖美桂之喪葬費總計為41萬2,412元(計算式:26,460+130,952+255,000=412,412),而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4萬元(計算式:2,000+3,8000=40,000)。

9、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徐旺財以徐廖美桂為被保險人死亡,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

另徐慧紋以其為被保險人所請求之勞保喪葬津貼,其目的與上開農保喪葬津貼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不同,自得由請領人即徐慧紋取得。

是徐旺財、徐慧紋所得主張扣除之喪葬費應為25萬9,412元(計算式:412,412-153,000=259,412)。

(三)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15部分,乃因徐金貴無生活費而預先自遺產中給付,以及宴請徐廖美桂婆家人吃飯所支出(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30頁),顯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非喪葬費用,自不應由徐廖美桂之遺產中支付。

八、關於徐廖美桂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徐廖美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中存款、現金部分應扣除遺產管理費、喪葬費等共33萬7,982元(計算式:6,500+32,070+259,412+40,000=337,982),餘56萬8,175元(計算式:537,014+353,143+16,000-337,982=568,175)為可繼承之遺產。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喪禮上所收受之白包奠儀應納入遺產範圍云云。

惟按觀諸民間葬禮之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既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

從而,姑不論被上訴人於徐廖美桂喪禮上收受奠儀多寡,上訴人主張奠儀應屬徐廖美桂之遺產,洵非可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徐廖美桂所遺上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分得應有部分各1/6。

2、金錢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及現金,扣除徐旺財、徐慧紋支出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喪葬等費用共29萬7,982元及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萬元後為56萬8,175元,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分配,每人各得9萬4,696元(計算式:568,175÷6=94,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徐廖美桂死亡後,其存款遭提領88萬7,500元,與現金1萬元6,000元由徐慧紋、徐旺財保管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⑴徐旺財、徐慧紋保管之90萬3,500元,扣除其等本應分得各9萬4,696元,並扣除其等支付之喪葬等費用29萬7,982元以及徐金貴預先取得之2萬元,多取得之39萬6,126元(計算式:903,500-94,696-94,696-297,982-20,000=396,126),應返還予其餘繼承人分配。

⑵存款所餘2,657元加計徐旺財、徐慧紋應返還之39萬6,126元,共計39萬8,783元,扣除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4萬元後,由上訴人、徐意婷、徐進成、徐金貴各分得1/4,而徐金貴所分得部分應扣除已先取得之2萬元。

3、系爭機車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每人各得1/6。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徐廖美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就徐廖美桂應分割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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