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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蕭玉娟 指定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建興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等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請求離婚事件中,提出命再審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反訴,經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家庭生活費,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
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規定),依首揭規定,應分別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1,000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惟再審原告迄今未據繳納,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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