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再易,1,201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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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文台
再審被告 張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於民國93年4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年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心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再審被告當時亦表示伊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詎其竟於106年間提起履行離婚協議等訴訟, 要求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再審被告並未代墊扶養費,且伊業已負擔汽車貸款及利息,再審被告並盜領伊之銀行存款償還其自身債務,前開金額已與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當, 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提出之證據以核實真相,亦未衡酌伊於離婚當時之經濟狀況、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一方即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等情,逕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認再審被告自93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代伊墊付扶養費81萬7500元,而判命伊依再審被告所請求之79萬3628元如數給付, 違反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再審被告亦表示伊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伊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再審被告自未為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再者,伊所負擔之汽車貸款及利息,加計再審被告盜領伊之存款金額,已相當於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一方即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亦未參酌系爭協議之約定,逕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兩造離婚後,固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再審被告單獨監護,然再審原告於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 而再審原告自93年4月23日離婚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再審被告獨自扶養,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故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有據。

又由於實際為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之人,往往對於其所支付之扶養費確切數額具有舉證上之困難,不僅難以苛求其必須一一留存各項憑證以作為將來訴訟使用,遑論更存在著無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上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均取得憑證之現實問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得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而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於93年至98年間為2萬3961元至2萬4656元,及再審被告為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投入大量精力及時間,及再審被告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事放射師,於94年度至96年間薪資所得依序為101萬6661元、103萬7126元、101萬5291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

再審原告為臺北市立北政國中校警,每月薪資為4萬8260元等一切情狀,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狀況,酌定未成年子女於93年4月24日至95年10月4日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千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協議僅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再審被告任之,未約定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認再審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又再審原告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為其所不爭執,是原確定判決衡酌再審被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切數額具有舉證上之困難,因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及兩造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5千元,並無違反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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