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15,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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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符宜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規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於106年12月間發生口角,抗告人便帶兩造之未成年女兒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11月有餘,並不准伊探視女兒,伊已於107年9月25日訴請離婚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竟為杜免離婚後伊得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差額,竟欲將兩造婚後由抗告人購置且為兩造及子女居住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1萬2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2萬125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1萬2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見相對人離婚心意已決,兩造婚姻已無可挽回,於是事先通知相對人將於107年11月2日帶房仲看屋,以便評估房屋現存價值,豈有欲脫產之人會先知告債權人之理;

又伊自婚前迄今一直任職於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所得在90萬元以上,相對人亦認伊之收入高於其,伊並無突然離職或欲逃匿之情事,故無假扣押之原因。

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實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竟准予其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兩造間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且於該訴訟中,提起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等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36頁反面至40頁),堪認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其婚後財產可 供分配執行之系爭房地將予處分,以規避其請求,恐有脫 產之虞,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並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兩造間簡訊往來內容截圖 、錄音光碟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36頁),於客觀上大 致堪認抗告人恐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虞,是相對人就其所主 張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於 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伊帶房仲看房估價.並無處分系爭房地 之打算,亦無任何脫產或隱匿財產而將成為無資力,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故無假扣押之原因 云云。

然查: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然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使財產減少,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如前所述,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兩造簡訊往來內容截圖、錄音光碟為證。

抗告人雖抗辯伊帶房仲看系爭房地一事僅係先行估價,伊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衡諸常情,委請房屋仲介對房地估價,尚難謂無處分房產之意圖,且若抗告人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委託他人出售以變現,屬債務人常見之脫產方法,且其取得之買賣價金自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致相對人日後難以追查並對之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再佐以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情以察,已可使本院相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堪認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有釋明,惟釋明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⒊另抗告人抗辯:伊每年薪資達90萬元以上,且高於相對人所得,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薪資所得繳稅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為證。

然抗告人此部分辯稱,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而非全然無釋明,況於保全程序中扣得債務人之財產,本即保全程序存在之目的,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扣得債務人足額財產,即反推債務人係無受保全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準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就假 扣押之原因雖有釋明但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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