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19,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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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楊佩華

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陳羿妏律師
相 對 人 陳躍升
代 理 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廢棄(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伊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已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2258萬5793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2110萬8109元(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茲因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皆位於大陸地區,名下Peogeot汽車與奔馳GLA200汽車,亦係大陸地區汽車,將來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須於大陸地區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將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東莞市403、410號寫字樓之不動產為處分,所得款項去向不明,若不及時進行保全程序,唯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反訴準備書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區○○路00號新豪园廣場1幢辦公403號、410號不動產登記訊息查詢結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觀之該證據所示,相對人在大陸有置產且有處分之可能,即將來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及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關於抗告駁回(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險箱)部分:
㈠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自助行為,須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法院就該聲請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151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第1項、第53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後,相對人應遷出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惟經伊催告遷讓房屋,遭相對人所拒,108年1月8日伊欲至該房屋與相對人理論,相對人不在家,伊因此持該房屋所有權狀出示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找鎖匠開鎖進入房屋,赫然發現相對人於其臥房衣櫥隱蔽處藏有一只後方標籤標示製造廠商為「河北虎牌集團」,出廠日期為2018年11月,型號100,大小100×58×45公分之黑色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相對人於離婚之際購入如此巨大且精密保險箱,顯非尋常之舉,嗣伊於108年1月8日下午4時進入該房屋前,管理委員表示需先知會相對人,經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告知其與父母正在大陸區廣東省東莞市,並向管委會表示不同意伊入內,然相對人於系爭保險箱內存放多少財物,一時不得而知,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對之證據保全,於原法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並開啟、勘驗前,伊若未押收系爭保險箱,一旦置於相對人實力控制之下,其可以隨時移置、處分或隱匿,恐有困難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押收相對人之系爭保險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規定即時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云云。
徵諸抗告人上開所述,相對人係將系爭保險箱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住處,當日抗告人欲前往該處與相對人理論並請求其遷出,因相對人不在家,抗告人遂委由鎖匠開啟門鎖後進入,在衣櫃隱匿處發現系爭保險箱而予以押收,復參以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108年1月4日已經出境,斯時人不在國內,自無現時隱匿或處分系爭保險箱內財物之可能,抗告人將系爭保險箱予以押收之自助行為,難認符合民法第
151條規定之「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1規定,聲請假扣押系爭保險箱,於法未合。
況參諸抗告人自陳其就系爭保險箱另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已達保全證據之目的,無另為假扣押系爭保險箱之必要。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躍升不得再抗告。
如楊佩華不服本裁定,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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