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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則權
林光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廷機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林光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林光娥應賠償林廷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則權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林則權抗告部分,由林則權負擔;
關於林光娥抗告部分,由林廷機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
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林光娥(下稱其名),有卷附駐邁阿密辦事處函、送達證書、美國郵局簽收回條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4至56頁),抗告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4日),至同年3月26日屆滿。
林光娥於108年2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補充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9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又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依前開書狀所載林光娥之電話號碼,通知林光娥本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光娥於同日委請在臺友人補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納款項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林光娥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所明定。
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
即聲請確定訴訟費額之目的,係在確定己方所支出應由他造負擔之具體金額,應以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應由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計算基準。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及林廷昇、陸廖菊枝(下稱林廷昇等2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下稱12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稱47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林則權(下稱其名)負擔10分之6,伊、林光娥、林廷昇等2人各負擔10分之1。
伊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萬4,832元及鑑定費60,000元,合計215萬4,83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裁定關於確定林廷昇等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相對人與林光娥共同以林則權、林廷昇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經原法院以123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47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則權負擔10分之6、相對人、林光娥、林廷昇各負擔10分之1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參(依序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原法院卷第5至13頁)。
依上說明,本件應按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確定各該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林則權辯稱相對人先位聲明敗訴,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能審究。
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354萬6,254元確定,有卷附裁定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7、19至20頁),第一審裁判費為83萬5,240元、第二審為125萬2,86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退費通知可憑(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21、26、18頁);
另原法院認有鑑定之必要,囑託陳虎生鑑定遺囑筆跡,其鑑定費60,000元,有匯出匯款憑條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此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抗告人辯稱未經其同意或非必要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故本案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5萬4,832元(計算式:835,240+1,259,592+60,000=2,154,832),林則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9萬2,899元(計算式:2,154,832×6/10=1,292,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光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5,483元(計算式:2,154,832×1/10=215,483元)。
而依卷附收據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萬1,544元,其繳款人為相對人及林光娥(見原法院第15至16頁),可認林光娥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5,772元(計算式:391,544÷2=195,772元),相對人主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其預納云云,尚無可採。
則林光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就其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相等之數額為抵銷後,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19,711元(計算式:215,483-195,772=19,711元)。
從而,原裁定確定林光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5,483元,尚有未洽,林光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確定林則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9萬2,89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林則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林光娥之抗告為有理由,林則權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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