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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楊佩華
相 對 人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所為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所載請求法院判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萬8109元,雖伊主張伊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與損害賠償債權合計為2508萬5793元,惟伊已表明請求原法院於伊起訴聲明2110萬8109元範圍內判決相對人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0萬8109元。
原法院竟於108年1月29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8萬5793元,應徵裁判費21萬792元,扣除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0萬768元,命伊補繳1萬24元,實係對伊未請求之事項為核定,超過伊請求之範圍,而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12月7日具狀向原法院變更追加起訴聲明後主張其與相對人雖已達成離婚協議,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與他人為合意性交行為,且有不倫戀,致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及其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258萬5793元,合計2508萬5793元,其請求原法院於其聲明範圍內判決相對人給付,且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萬8109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訟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變更追加訴訟暨準備㈠狀可稽(見原審卷一影卷第102至106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僅須就抗告人變更追加訴訟後之聲明請求範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0萬8109元,原裁定核定為2258萬579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全部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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