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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書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房子(大廣房子)間離婚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月18日所為107年度婚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我國人,相對人則為日本國籍,兩造婚後居住於日本,但民國103 年間因伊有返臺照顧母親必要,相對人拒絕共同返臺,伊僅能獨自返回我國宜蘭縣住所,兩造因此長年分居,致婚姻關係徒具形式。
兩造分居事實係伊返臺所生,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於伊宜蘭住所及相對人之日本國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伊自得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日本國人,乃提出兩造戶籍記錄為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兩造間婚姻事件,我國法院具國際審判管轄權。
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搬離兩造在日本之共同居所後,兩造長期分居我國、日本兩地,致生婚姻重大破綻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提出抗告人宜蘭住所之戶籍謄本為據。
足見兩造分居事實係抗告人遷居宜蘭後所生,抗告人宜蘭住所自屬兩造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自有專屬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屬適法。
原裁定遽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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