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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馬儷勻(原名馬瑞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芃昇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失業多年,無現金新臺幣(下同)80,200元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請求待遺產分割完成後,再限期命伊補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當事人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未繳納,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命補正,此項命補正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僅係就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
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 萬元部分,並不爭執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就限期補費之裁定,核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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