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48,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陳義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紀花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36號離婚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6日送達伊未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上址),由社區管理員收受,惟未交付予伊,不生送達效力。

原裁定以系爭裁定已為送達,伊未於限期內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下稱原裁定),與法未合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固未居住上址,惟掛號信件均由警衛代收,再由總幹事黃偉書通知抗告人收件,抗告人確有收送送達,僅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住所之設定,民法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以登記戶籍為要件。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應受送達人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抗辯其非上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早於107年4月間即搬離上址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頁),並經證人即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偉書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86頁)。

抗告人實際上既未居住上址,非社區住戶,社區管理室之警衛及總幹事黃偉書即難認係其受僱人。

又系爭裁定係於108年3月6日送達上址,由黃偉書簽收,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相對人陳報狀及載明其簽收紀錄之住戶簽收名簿內頁等件(見原審卷42、252、256頁、本院卷27、33頁)可佐。

黃偉書於簽收系爭裁定並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後,因抗告人未前來領取,致黃偉書遺忘此事,迄黃偉書於同年3月29日另簽收原裁定並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取後,抗告人方知尚有系爭裁定未曾收受,仍放置黃偉書辦公室檔案櫃等情,業經證人黃偉書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86至89、97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在黃偉書轉交予抗告人之前,自不能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等語,即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以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於限期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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