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6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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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五)及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7/10000)等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
本件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林金葉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7/10000,與上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陳怡秀繼承而公同共有。
詎相對人與林金葉於107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抗告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隨時任意處分,恐有請求標的物現況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抗告人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陳怡秀繼承而公同共有。
詎相對人與林金葉於107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得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業據提出認證書、自書遺囑、實價登錄資料、除戶謄本、林金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戶籍謄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3-41、43、53-55、57-67頁、本院卷第24-26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陳怡秀公同共有,現已移轉至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5-51頁),堪認本案訴訟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現處於相對人隨時得變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狀態,如系爭不動產一旦遭變賣或移轉,抗告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將無從為強制執行,對抗告人造成損失。
是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
㈢末查,本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79年度臺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
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3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處分行為期間可取得價金之利息。
而依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有電梯、屋齡相近之108年間房地產交易行情,平均每坪約為42萬8,00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101.42平方公尺(計算式:79.81+21.61=101.42),折合約30.69坪計算後,核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313萬5,320元(30.69×428,000=13,135,320),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市場價值為計算基準。
佐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均為4年又4個月計算(按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5年,相對人在訴訟期間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為328萬3,830元(計算式:13,135,320×5%×5=3,283,83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28萬3,830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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