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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陳宜進
相 對 人 林麗姬
相 對 人 林麗卿
相 對 人 林再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姬、林麗卿、林再成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補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時若未表明訴訟標的時,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
若依原告之起訴狀內,已表明訴訟標的或已記載相關原因事實足以特定原因標的而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即應先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定期限命原告繳納之。
其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抗告人於108年4月25日具狀起訴,訴之聲明泛稱:「被告應拋棄繼承,往生者林麗蘭108年2月7日(死亡)」云云,事實及理由僅謂「配偶林麗蘭已死亡,營利股票應改為陳宜進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從依起訴狀所載相關原因事實足以特定原因標的,且其情形可以補正。
則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遽認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2,964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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