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7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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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陳麗卿

相 對 人 廖繼勇
廖祥輝
廖英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彩雲(下稱其名)及陳金順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下稱其名,於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之遺產,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陳蕭紅宇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90萬4,437元,陳彩雲應分擔1,706萬0,070元(下稱系爭遺產稅),由伊申請分期分擔繳納,並於98年1月6日全數繳清,伊對陳彩雲有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

陳彩雲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陳彩雲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連帶清償系爭遺產稅及加計自墊付時起之利息合計2,686萬7,131元,卻拒予清償,伊已訴請相對人償還。

又相對人繼承自陳彩雲之遺產,除陳蕭紅宇名下尚未分割之部分外,均已處分變現;

就陳蕭紅宇之遺產部分則主張變價分割,不願繼續與伊共有,有變賣脫產之意圖。

而陳蕭紅宇之繼承人業於108年6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陳蕭紅宇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則相對人隨時可處分變現隱匿,且相對人已高齡無謀生能力,縱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686萬7,13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與陳彩雲均為陳蕭紅宇之繼承人,代陳彩雲墊付系爭遺產稅,對陳彩雲有系爭遺產稅償還請求權。

相對人為陳彩雲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稅加計自墊付時起之利息合計2,686萬7,131元,其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至7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系爭遺產稅及利息,並積極處分陳彩雲之遺產,意圖變賣隱匿財產,陳蕭紅宇之遺產已經和解分割,相對人隨時得變賣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至40、77至78、97至139頁);

參以相對人廖繼勇於遺產分割事件中,明確表示不可能再與抗告人繼續共有不動產,抗告人要的錢須待三審確定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處分分割取得遺產之虞,且不動產一但變現,極為容易藏匿,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然未予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

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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