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7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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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李聖揚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佳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婚後因不堪遭抗告人長期辱罵等精神虐待,於民國106年5月11日逃離住家,並於同年5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現由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案(下稱本案)審理中,詎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向原法院陳報之財產清單對於自己名下之存款及定存隻字未提,嗣經原法院於107年間調閱抗告人之存款及定存資料後,發現抗告人有多筆銀行存款及定存,且不但於伊離家後之106年5月23日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及自106年5月起陸續自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共105萬3,030元,更將其在合庫銀行高達22筆定存金額共530萬元予以解約提領一空,顯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企圖暨行為,該現金因不具公示性而不易追索,將致伊日後就此部分價值有無法受償之可能;

又伊離開兩造共同居所即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抗告人竟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入,且其陸續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打包裝箱,極可能以非常迅速之方式處分該屋脫產,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開庭通知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及陳報其婚後現有財產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7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4399號函所檢附抗告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107年4月23日合金長庚字第1070001259號函所檢附抗告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107年10月23日合金長庚字第1070003400號函所檢附抗告人定期存款明細、兩造之子李佑璘傳給相對人之訊息及照片、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相對人傳給抗告人之訊息、律師函、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見原法院卷第25至73頁)為證,並參以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其於本案訴訟中,向原法院陳報之財產清單對於自己名下之存款及定存隻字未提,嗣經原法院於107年間調閱抗告人銀行存款及定存資料後,發現抗告人有多筆存款及定存,且有提領存款及將到期22筆定存金額共530萬元予以解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抗告人就上開定存金額解約後之金錢流向至多僅能交代其中3筆合計90萬元,又此90萬元縱匯入抗告人另一帳戶,最終仍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其餘均無法交代清楚,自有對於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前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家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云云,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已提出新證據即聲證3、4(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函所檢附抗告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函所檢附抗告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期存款明細)為證明,此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本院自應重新審酌上開新證據是否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難僅憑前案聲請遭駁回遽謂相對人本件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又抗告人辯以其資產超過5,000萬元,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700萬元,而謂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亦不足取。

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得否向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乙節,屬留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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