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楊翠玲
楊翠煌
楊榮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榮欽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翠鈴業經准予訴訟救助,且未經撤銷,原裁定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又伊等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嗣同年月21始遞送委任狀,並於同年6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足見並無意圖拖延訴訟,且受任之律師亦無從自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中,得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原裁定逕以伊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等之上訴,實有違誤。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原審法院應對楊翠煌、楊榮鍾另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就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惟抗告人楊翠玲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原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19號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條規定,楊翠玲得暫免預納訴訟費用,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故楊翠玲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因此,楊翠玲提起上訴,雖未預納裁判費,其上訴仍屬合法。
原裁定駁回楊翠玲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至原裁定駁回楊翠煌、楊榮鍾上訴部分,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抗告人、相對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楊翠玲之上訴既屬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楊翠煌與楊榮鍾,原裁定駁回楊翠煌、楊榮鍾上訴部分,亦有未洽,應併予廢棄。
關於抗告聲明「原審法院應對楊翠煌、楊榮鍾另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