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抗,84,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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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杜清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珍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108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訴請離婚等事件,其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出售房屋而獲取價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非經濟困難,且伊係因相對人未履行夫妻義務,被迫離家,惟仍按月寄生活費照料相對人,並無相對人所稱無故離家情事,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稱相對人甫於105 年間取得700 萬元售屋價款云云,然就此部分相對人已說明售屋後清償既有房貸、親友借款及稅捐、規費後,所餘猶不足維持生活等情在卷。

且相對人前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審查表為憑,依前開規定,除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本件相對人之訴尚待審理,無從認其訴顯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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