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聲,34,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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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彭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鈺麟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鈺龍因長期罹患疾病,僅能打零工維生,復因積蓄遭聲請人彭玉鳳借用未還,目前已身無分文。

又彭玉鳳亦因積欠他人債務,現仍待業中,是伊等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彭鈺龍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3頁),惟僅能證明其罹有糖尿病、高血壓、混合性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等疾病,尚不能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彭玉鳳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等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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