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家聲,3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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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簡麗仙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麗梅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麗梅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分會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而其上訴尚非不經調查辯論,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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