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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張進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金章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金章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民國94年5 月14日之急診病歷(見原法院卷第15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該病歷資料,無從憑為其現有資力狀況之認定。
且依原法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抗告人於105 、106 年之利息、租賃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9萬9,176 元、39萬4,117 元;
不動產之總額達740 萬7,900元(見原法院限閱卷),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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