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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108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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