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13,2019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嫻
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沙威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5日簽訂「病毒崩VirusBom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總代理伊製造之病毒崩產品,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並得自動延長。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5項約定,相對人同意首年須擔保進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未稅),總代理區域及方式僅限臺灣地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實體通路方式進行銷售,不含虛擬通路。
詎相對人首年度總代理進貨金額僅943萬8,000元(未稅),尚應給付伊856萬2,000元保證進貨款;
另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自行規劃並提撥年度1﹪營業額即至少18萬元用於總代理地區每年之媒體宣傳,伊已代相對人支出廣告費用近200萬元迄未獲清償;
相對人復逾越總代理範圍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等約定,致伊受有營業額減損損害357萬5,289元,復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第1條第6項、第5條第3、7項及第10條約定,自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最低請求1,231萬7,289元(即856萬2,000元+18萬元+357萬5,289元=1,231萬7,289);
相對人所負上開債務額已達其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近三倍,清償能力顯有不足,其法定代理人吳英偉亦表示該公司需增資度過難關,且吳英偉個人更貸與公司500萬元,相對人復斷然拒絕清償對伊債務,並於108年7月16日關閉其官方網站,相對人是否確有營運或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均屬可疑,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1,231萬7,28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108年7月16日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及第11條第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少應給付其1,231萬7,28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虛擬通路銷售病毒崩產品之彙整及對話紀錄、照片、債權
人營業額對照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97頁),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二)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負上開1,23 1萬7,289元債務額已達其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近3倍,其復需向他人借貸且斷然拒絕清償對伊債務、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云云,然查:
1、相對人登記之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固為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然評估相對人之資力,必須綜合其財產、信用及職業為判斷,已如前述。依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吳英偉於108年6月1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電話錄音譯文,吳英偉表示:「貸款還沒有還沙威隆,並不
是說病毒崩不好賣…500萬的錢沒有還,我們自己都需要增資來讓公司度過難關。」、「這對沙威隆這家公司來說
已經造成蠻大的損失,我也不瞞妳講我已經借了公司五百
萬了,我還要再借錢給它,因為有些Cash flow的問題,因為錢收不回來嘛,這個錢真的是蠻多的」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對話,相對人因帳款未收回而有現金周轉問題,然其法定代理人吳
英偉已借貸500萬元與該公司,且未來亦願再借貸、增資,以維持相對人公司運作資金需求,可見相對人仍有相當
信用,其法定代理人始願借貸高額款項,再審酌上開對話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陳明未收回之債權有相當大之數
額,此仍屬相對人資產之一部分,則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財
產及信用,自難認其已成為無資力或財物顯有異常情形。
又判斷相對人之清償能力既需評估其信用,則抗告人僅以
相對人登記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500萬元,即認其清償資力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抗告人債權,自無可採。
2、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其表示:「…我們法院上見面吧」、「沙威隆絕對會上法庭的,不用懷疑」
(見原法院卷第113、101頁),及抗告人108年3月委請律師發函後仍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45-49頁),亦僅能認為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權利主張,尚難遽認其成為無資力
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之網站雖於
108年7月16日以「網站維護升級中」為由關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該網站現已開放,展示沐浴乳、抗菌紙巾等商品販售並為販售,頁面尚記載產品諮詢服務專線、訂單
客服專線電話及客服信箱等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55-60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設立地址外觀及信箱照片
(見本院卷第35-41頁),均無從認定相對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
是抗告人以上開相對人108年7月16日網站資料、外觀照片,主張其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云云,均無可取。
綜合以上各情,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無資力或其他難以
清償、移往遠方逃匿無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