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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葉昀綺
相 對 人 周維彥
鄭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周維彥婚後同住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住處,該址為周維彥之住所地,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裁定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抗告人主張周維彥與鄭宇彤多次至宜蘭、臺中或新竹旅遊、過夜,週末假日均同住在鄭宇彤苗栗住處,早已同居有通姦行為,侵害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事件,有起訴狀可按(見原法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316 號卷第5-11頁)。
㈡相對人周維彥戶籍地為臺南市下營區,周維彥任職單位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下稱人事軍務處),且申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營區寢室借宿,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387 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 年6 月14日函文可按(見上開第316 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45- 47頁);
相對人鄭宇彤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0 號,亦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上開第316 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63頁)。
㈢承上,周維彥戶籍地雖為臺南市下營區,然任職單位為人事軍務處,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屬原法院轄區;
鄭宇彤住所地為苗栗縣,屬苗栗地院管轄,而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地有宜蘭、臺中或新竹,並同住在鄭宇彤住處,則分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院轄區,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法院、苗栗地院原均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轄之苗栗地院,應由苗栗地院管轄。
㈣從而,原裁定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苗栗地院審理,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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