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1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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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 告 人 黃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爭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7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

嗣經相對人依原法院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裁定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中華民國農會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經中華民國農會聲請續為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聲請應買,債權人亦均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執行法院遂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囑託中壢地政所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上開處分及原法院所為裁定發回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仍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維持原囑託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通知(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有中華民國農會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執行,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然此撤回之效力並不及於伊提出之執行程序,伊之執行程序僅係停止而已,並未終結,不因他債權人視為撤回執行而得塗銷伊之查封登記,執行法院僅得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中華民國農會之查封登記,仍應註記伊之查封登記,不得塗銷。

詎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

故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

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同法第9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該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之效力,係法律擬制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撤回對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以免繼續減價拍賣,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雖經相對人已依法提起訴訟而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06 頁),然因另有債權人中華民國農會於107年2月13日持不同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02號執行卷【下稱12902號執行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辦理,並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12902號執行卷第12頁)。

且因停止效力不及於中華民國農會持其他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故依中華民國農會107年3月6日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36 頁),續為執行,並分別於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4日為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等情(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52、181、188、196、203、211頁),乃於107年6月26日行特別拍賣程序,經公告3個月期滿(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17頁),仍無人聲請應買,經中華民國農會、抗告人分別於107年9月12日、同年9月18日聲請減價拍賣(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30、247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0月18日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或聲請減價拍賣(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37、25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囑託中壢地政所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主張該撤回之效力並不及於其聲請執行法院已實施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自不得將伊聲請就系爭土地所為查封登記塗銷等語。

惟:⒈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併案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指抗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指中華民國農會),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中華民國農會)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

⒉再尋繹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以經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為承受者,為避免低價拍賣,損害債務人利益,不宜繼續減價拍賣;

又如債權人未於3 個月之期間內為另估價拍賣之聲請者,顯見其已無繼續執行之意願。

於此二種情形,均應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避免一再減價拍賣而導致債務人受損,並兼顧執行事件效率,而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回復至未執行之原有狀態。

且因強制執行法規定可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包括執行債權人、併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債權人亦屬開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僅基於程序經濟考量,而使其後聲請之執行程序,得合併前執行程序存在;

至「參與分配」乃指向法院就執行所得聲明同受分配之意,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僅在依附執行債權人所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故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與執行債權人應屬相當,則該條項所謂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自應包括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

且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並無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亦不因執行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有差異。

核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失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尚屬有別。

⒊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係就已實施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假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假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先執行程序債權人已失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該查封對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先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效力,應歸消滅;

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而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

核與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包括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併案債權人即中華民國農會)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回復至未執行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兩者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準此,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故為免債務人財產因一再減價肇致價值貶損之不利益,自應對於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執行債權人發生撤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效力。

至抗告人開啟系爭執行程序後因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於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前,不得再聲請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執行法院亦不得命其查報債務人其餘之財產,或換發債權憑證以終結系爭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塗銷其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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