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25,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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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5號
抗 告 人 梁高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收入資產顯有不足,本件訴訟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47,664元,抗告人顯無資力支出。
且抗告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前,被繼承人陳泉成亦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且經裁定准許,故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109條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原審卷第7頁),惟該證明核定起訖期間為107年1月至107年12月,已逾有效期限,自不足作為抗告人無資力之證明。
且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補陳抗告理由,亦未再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資料;
所稱其被繼承人陳泉成曾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云云,仍難作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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