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26,2019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中庸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朝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

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

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再發積欠伊至少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又楊再發因與伊合建而獲分配3間房地,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所有權全部(包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87建號權利範圍10000之257《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停車位編號4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小段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唯一未有設定抵押權之房地,雖先登記在楊再發名下,然尚未點交,所有權狀、鑰匙亦均在伊持有中,依法楊再發無法出售系爭房地。

詎楊再發為脫產,先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於108年6月28日獲得補發之權狀後,又於10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相對人,致其已成無資力之人。

然相對人與楊再發間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而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伊已擬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欲一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於108年7月23日得知相對人已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向伊要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足見相對人恐有將系爭房地轉賣第三人之意,伊恐相對人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或處分予他人,導致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縱本案請求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房屋土地找補計算確認書、楊再發另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107年12月4日楊在發還款流程會議紀錄、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鑰匙照片、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楊再發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釋明(原法院卷第23至67頁、本院卷第19至27、31至59頁)。

惟依上開證據,固可認定楊再發有積欠抗告人4,100萬元,且楊再發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一名李姓男子,另楊再發以抗告人為受款人、面額18萬8,500元、票載發票日108年7月19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然依卷內108年7月16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卷第59頁)記載,未顯示相對人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釋明楊再發曾以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權狀;

其餘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本,均未顯示完整之權利人姓名,亦無從得出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結論;

至於系爭房地以外其他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1至57頁),亦未有完整權利人姓名,無從據以認定楊再發有於半年內陸續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之舉措。

則依上開證據,尚無從釋明相對人與楊再發間針對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或楊再發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成為無資力之人,而無法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得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請求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另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8年7月18日偕同律師要求抗告人交出鑰匙,顯有意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針對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全無釋明;

另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1幀(本院卷第29頁),僅見3名男子,未能判斷何者為相對人,或彼等於照片所示之時、地所從事之行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律師要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地鑰匙。

故縱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如抗告人所主張就系爭房地已有處分之行為或計畫。

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有向相對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或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均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常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