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2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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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王義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而確定在案,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

嗣相對人持原一審判決、原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621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前開聲明異議規定所能解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3,600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原一審判決、原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核該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以之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住宅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自101年12月30日起已不存在,其所執原一審判決、原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未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

且相對人係冒用未合法成立之臺北市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蓋用偽造「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28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捏造社區管理組織名義以錢利仁名義為法定代理人,原裁定遽以羅康華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裁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⒈執行法院就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從認定該判決是否有實質違誤之處。

原二審判決已認定101年12月30日施行之住宅法第50條,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對原一審判決之上訴,業已確定,原法院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認已有效成立,並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⒉且相對人已於104年4月2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在案,有原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63頁)可稽,堪認相對人係已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合法成立之事證以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以「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係為合法,尚屬有據。

⒊至抗告人所指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錢利仁,原裁定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康華,有重大違誤乙節,查原裁定已於程序部分敘明:「本院諭知於原告改制完成選出新管理委員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原告現已完成改組,且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為報備,經該局同意准予備查,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本院之104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3525950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是原告新任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據此陳報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改組後完成選出新管理委員,並已向原二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無前後法定代理人不同之違誤。

(三)基上,抗告人上開據以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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