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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徐佩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不予停止執行,而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聲請人已合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為建築物,因涉及有無增建、違建之疑慮,經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88號)。
前開問題將影響法院拍賣公告內容之正確性及執行標的價值,倘未經確定執行標的之範圍即予拍賣,將影響拍定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且若行政法院撤銷建管處之處分,拍定後將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107北金職九字第27號通知函為證。
惟觀諸前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內容可知,抗告人所稱之執行標的係由相對人執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執行標的;
而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民事訴訟類型。
是抗告人聲請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8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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