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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 王從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告王建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1 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8年5 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⑻,建議法官李家慧應就該案之12個疑點釐清調查,惟李家慧法官對於上開疑點均未有任何調查過程,即宣判結案,足認李家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李家慧法官不傳喚證人可能觸犯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63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89條侵害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違法行為。
又,李家慧法官不調查上開12個疑點,係辦案濫用自由心證,恐將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失職行為,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件業於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6 月13日宣示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9-95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既經終局裁判而終結,承審之李家慧法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李家慧法官迴避。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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