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4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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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鄭秋香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晨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424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包括騎樓、露台及4樓、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伊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84萬4550元本息,暨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1000元,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在案。

故伊對於相對人就上開不當得利至少1384萬4550元之金錢請求,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賺取高額利息,長期從事高風險放貸投資,於104年間放貸予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之董事陳永祥至少1404萬2668元,復於104年間陸續放貸1億1635萬元予訴外人王明俊、吳俊賢;

然威爾斯公司已惡意倒閉,陳永祥、王明俊等人均避不見面,相對人之放貸款無從追討,可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再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稱其對陳永祥、王明俊之債權非其所有,足證其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又相對人自稱其於103年至106年間向訴外人即其妹謝美暖借款5420萬元,有增加財產負擔之行為。

茲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相對人從事高風險之放貸投資,難以追討取回財產之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相對人放貸金額甚高,並非社會金融往來所常見;

且相對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辯稱其對於王明俊之債權並非其所有,核與其於另案之證詞不一致,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

原裁定就各事實割裂觀察,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9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4萬4550元本息,暨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1000元,並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48號(現為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上開不當得利至少1384萬4550元之金錢請求,得為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23頁、第101頁),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賺取高額利息,長期從事高風險放貸投資,於104年間放貸予威爾斯公司董事陳永祥至少1404萬2668元,復於104年間陸續放貸1億1635萬元予王明俊、吳俊賢,因威爾斯公司惡性倒閉,陳永祥、王明俊等人均避不見面,鉅額借款無法追討,可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向陳永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網路新聞、相對人對王明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44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與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7-199頁)。

惟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貸款予陳永祥、王明俊及吳俊賢,且相對人已向陳永祥等人聲請支付命令,而確保其債權,則尚難僅因相對人放貸後未能取回借款,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兩造臺北地方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陳稱其對王明俊、陳永祥之債權非其所有,係其妹謝美暖及訴外人許淑芬所有,可見相對人有隱匿高額債權財產之情事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書狀,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5頁、第57-69頁)。

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華軒於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係表示:「王明俊拿這些支票跟謝晨謠(即相對人)借款,王明俊跟陳永祥、謝晨謠是好朋友,實際借款人是陳永祥、威爾斯、學承向謝晨謠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陳稱相對人對王明俊、陳永祥之債權非其所有,係其妹謝美暖及許淑芬所有。

而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即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書狀中,雖表示吳俊賢向其借貸之1500萬元,及王明俊向其借貸之2930萬元、8615萬元,實際上係吳俊賢向許淑芬之借款,及王明俊向謝美暖、許淑芬之借款,後因謝美暖與許淑芬委託相對人全權處理與其等之借款事宜,而由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向王明俊等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

然相對人於臺北地方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陳稱其對王明俊、陳永祥之債權非其所有,實際上係其妹謝美暖及訴外人許淑芬所有等語,乃係相對人基於其自身權益考量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本即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

相對人亦於該案書狀中表示係因不諳法律,而代真正債權人即謝美暖與許淑芬行使法律程序,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則真正債權人究係相對人或謝美暖及許淑芬,仍有不明,且屬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假扣押事件得以審究,尚難僅以相對人於不同訴訟事件中為不同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有隱匿高額債權之情事。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向謝美暖借款共5420萬元,乃增加財產負擔之行為等語,雖據提出借據5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1-209頁)。

惟該借據自形式上觀之,係自103年11月13日、104年7月3日、104年9月25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3日陸續簽立,並非一次高額借貸,且僅記載相對人向謝美暖借款之金額、利息及期限,並未記載借款原因及有無擔保約定,抗告人復未加以說明,故尚難逕以該借據遽認相對人增加其財產負擔。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將其財產增加高額負擔等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其債權客觀上無法獲得清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

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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