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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 年1 月15日107 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 年1 月24日提出異議狀(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8 年4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本院卷第12頁),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 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5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其具狀陳明本件抗告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書記官高郁婷繳納云云(本院卷第5 頁),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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