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4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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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李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七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於同一不動產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或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權源因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此觀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不動產承租人轉租於次承租人者,該次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二、抗告人所主張:其與第三人陳閔華就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1776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租期為106年6月25日至116年6月24日,且同意陳閔華將系爭不動產轉租他人使用。
嗣陳閔華將該不動產轉租盈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亞公司)。
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8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為盈吉公司占有使用。
其後,執行法院並未除去系爭租約,即於108年5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等節,各有查封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筆錄、公證書、存簿明細、拍賣公告在卷可參(分見執行卷第153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9頁至第221頁、第360頁),堪信為真實。
職是,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時,系爭租約業已成立,陳閔華為該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且非無權占有,應可確定。
三、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6日履勘時,發現積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積翔公司)因基於與陳閔華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有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執行卷第333頁至第347頁)。
據此,斯時積翔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直接占有人,陳閔華為間接占有人,則於系爭租約未經執行法院除去或終止前,陳閔華仍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執行法院不得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至為明確。
司事官裁定誤引查封效力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
原法院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至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之記載,應由執行法院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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