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5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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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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