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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3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向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後,因招領逾期退回,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抗告人復於108年8月8日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有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已合法收受原裁定,至遲應自108年8月8日起算5日內即108年8月13日前繳納抗告費。
惟抗告人至今仍未繳納上開抗告費,有原法院108年8月19日收費答詢表影本、本院108年8月19日裁判費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於108年8月8日提出抗告狀所稱: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姓名,且法官未於原裁定簽名云云。
惟查原裁定係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自然無須記載相對人姓名。
且原裁定原本業經原法院法官簽名,有原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於抗告人所收受者為原裁定正本,僅以電腦列印法官姓名,並無法官親筆簽名,經核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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