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60,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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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清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對相對人張維玲(即張秋芬)有新臺幣(下同)79萬4,055元本息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相對人張維玲、張清華、張清民、張馨云之被繼承人張謝新緞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小段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下稱系爭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各為1/4。

因張維玲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致伊無法進行拍賣受償,故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維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55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伊因強制執行可獲受償之債權金額79萬4,055元,伊僅需繳納裁判費8,700元,原裁定以系爭遺產價值3,000萬元,依張維玲對於張謝新緞之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元,據以命伊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

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張謝新緞之繼承人,代位張維玲訴請相對人分割系爭遺產。

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張維玲之債權數額,並非訴訟標的;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遺產價額按張維玲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

依抗告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系爭遺產價值為3,000萬元(原審卷第37頁),原法院以張維玲所佔應繼分比例1/4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8,700元,尚應補繳6萬6,55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額,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即不合法駁回部分),不得再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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