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7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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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6號
抗 告 人 陳克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第三人賴秀琴前執其與相對人林文英(下稱林文英)民國105年9月2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林文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1/100000,及其上建物同段63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2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6月19日核發查封命令,原法院執行處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進行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抵押權人及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同年5月7日具狀聲請除去租賃,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5月13日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及第三人吳泓明之租賃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再經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有107年6月1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發文日期108年2月25日、同年3月29日拍賣公告、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不動產拍賣筆錄、華南銀行108年5月7日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108年5月28日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8年6月3日107年度司執字第64255號裁定書、108年7月24日108年度事聲字180號民事裁定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0號卷宗可稽。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林文英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15日,且林文英對伊尚有欠款,亦應給伊寬現時日向林文英請求相關賠償及尋找其他住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原法院執行處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是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林文英為擔保自己或第三人履鑫有限公司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1,685萬元及300萬元抵押權與華南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先後於103年5月16日、105年6月13日辦理登記,再於106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第903室部分出租與抗告人(下稱系爭租賃),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事聲字卷可稽,故抗告人與林文英間之租賃契約顯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於抵押權人即華南銀行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並實行抵押權時,原法院執行處自得衡酌個案情形通盤考量,如認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而為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5日進行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其最低拍賣底價土地及建物合計分別為1,560萬元及1,248萬元,並在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出租予他人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有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衡情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承租占有,存有拍定後不點交事由,故系爭不動產經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需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減價拍賣,且第一、二次拍賣之底價已低於華南銀行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1,685萬元,尚需優先償還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客觀上堪認該租賃契約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倘若系爭租賃未予除去,勢必更礙投標意願,則系爭抵押權將更受影響。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且林文英對其尚有欠款,需寬限時日請求賠償及尋找住處,主張不應除去系爭租賃等情,此屬抗告人與林文英間之契約關係,無礙系爭租賃確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華南銀行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核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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