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8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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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 告 人 徐岳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徐敏健
抗 告 人 享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相 對 人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徐敏健僅為該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當事人,無由命徐敏健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屋頂避難平台所設置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違章建築,業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實質違建,並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會同相對人於102年7月11日晚上11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17樓屋頂避難平台測量全頻、低頻噪音,測得結果均超過標準,已干擾伊等之睡眠及生理,並致健康受損,自無由再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徐敏健為上訴人兼徐岳之法定代理人,且判決主文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徐敏健亦委任柯清貴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徐敏健為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即第三審訴訟之上訴人無訛。
又相對人於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有最高法院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自得列為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定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對象,及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所核定確定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費用額。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加計自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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