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08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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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5號
抗 告 人 許賢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明賢等2人間返還結算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許明賢及阮樹旺(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與抗告人有兄弟血緣)、第三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7萬2000元、45萬元、3萬4000元。

原法院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同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鴻源公司起訴。

但是,原法院承審鴻源公司破產事件,許明賢竟向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破產債權係偽造,遂取得7筆破產分配款,故原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再者,原法院承辦鴻源公司破產事件過程中,曾在104年4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抗告人,原法院提存所亦在106年4月21日寄發提存通知單予抗告人,益見原法院對本案確有管轄權。

再其次,許明賢聲稱其將抗告人部分資金投資於第三人宏碁電腦公司,此情應由財政部證管會人員作證;

另一方面,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在103年8月11日與同年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該公司破產分配狀況;

由於上述證人均居住於台北市,故原法院具有管轄權。

是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訟移送橋頭地院,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不當得利事件設定特別審判籍,是以不當得利事件之管轄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經查: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許明賢、阮樹旺應返還不當得利27萬2000元、45萬元,此有起訴狀在卷(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324號案卷第1-7頁起訴狀),依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其次,許明賢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阮樹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案卷第39、41頁),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應以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主張許明賢向原法院陳稱抗告人偽造破產債權資料,遂取得鴻源公司破產分配款一節(見本院卷第7頁);

無論是否屬實,尚與前開管轄權無涉。

至於原法院於104年4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抗告人,原法院提存所亦在106年4月21日寄發提存通知單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3-25頁),純係抗告人攻擊方法,原法院仍非前開請求之管轄法院。

有關抗告人主張將財政部證管會人員、陳淑貞律師列為證人一節(見本院卷第7-9頁);

由於證人住居所與管轄權無涉,是以原法院對兩造間不當得利訴訟仍無管轄權。

原法院既無管轄權,自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

三、從而,原裁定將兩造間不當得利訴訟移送至橋頭地院,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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