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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
相 對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宜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
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德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德宜公司)所承包「日月光中壢廠E、F、G(含K、L棟)新建工程」中之消防排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8條及第23條約定,相對人德宜公司應依實際進度逐期查驗計價,給付當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90%予抗告人,剩餘各期10%保留款,則於消檢通過後給付5%,於保固期滿後給付5%,若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德宜公司應就負欠之款項,加計週年利率20%之利息,而相對人劉月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相對人德宜公司所負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惟相對人德宜公司於102年8、9月間,拒不支付第5期計價款,依上開約定,全部款項即視為到期。
又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19日完工,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而相對人德宜公司計有未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17,445元、追加廠測費410,550元、追加工程款8,575,695元等3項合計13,003,690元之款項未為給付,抗告人並於10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該函文於當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未為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13,003,690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關於抗告人另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略)結果,原審雖以103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負欠未付工程款4,017,445元、追加工程款8,411,679元;
而未付工程款中第5期計價款扣除相對人抵銷金額68,245元後之1,186,756元部分,應自102年12月24日起加計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即11,174,123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則自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惟抗告人已就11,174,123元請求逾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按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金額為9,352,741元),且抗告人查詢發現相對人德宜公司持續承攬工程並收取報酬,但其名下財產僅少量資金,而相對人劉月嬌於上開判決前之108年3月28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4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等顯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事實,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就所負欠之11,174,123元部分,自102年1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原審103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上訴狀、及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74頁、第95頁至104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業就上開請求催告相對人等履行,未獲相對人等置理;
又相對人德宜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金額僅為2,474元,名下復無任何財產,至相對人劉月嬌部分,其107年度各類所得金額亦僅324,603元,名下雖有一筆不動產,但該不動產在原審判決後之於108年4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德宜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劉月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94頁、第121、122、131、132頁),而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即9,352,741元,與相對人上開資產狀況相衡結果,堪認相對人現有關於債務清償之能力,確有不能滿足清償抗告人上開債權之情,是應認抗告人已就本案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而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分別准許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又債權人關於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所為之釋明,僅以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為已足(已如前述),至其主張究否有據,應屬本案審理法院實體裁判範疇,原審不察,以抗告人關於11,174,123元本金之請求,未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辦理請款事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逾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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