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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郭秋雲(陳書鵬之繼承人)
李玉英
共同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郭秋雲、李玉英、原審被告余光煌、陳波、陳玲玲、陳瑜瑜、陳玟玟、陳東揚、陳學廣、陳思儒、陳思賢、陳思光、陳韻冰、林長青、陳碧桃、李亞凡、李逸凡、李仕強、李融融,應分別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弄1號、同路段35巷10弄1號、4弄2號、同路段37巷4弄1號、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暨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相對人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裁定核定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1萬4,449元,而命相對人繳納4萬2,77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抗告效力應不及於原審被告余光煌、陳波、陳玲玲、陳瑜瑜、陳玟玟、陳東揚、陳學廣、陳思儒、陳思賢、陳思光、陳韻冰、林長青、陳碧桃、李亞凡、李逸凡、李仕強、李融融,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其餘原審被告應分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暨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經原裁定以系爭建物鑑價報告為據,而認定其交易價值合計為421萬4,449元,然系爭33巷6弄1號、37巷4弄1號建物實際面積各約有30坪,而非鑑價報告所認定之17.64坪,原裁定未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實際面積,逕依鑑價報告內錯誤記載面積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核定系爭建物價額為421萬4,449元,無非係以相對人所提出鑑價報告內記載:系爭33巷1號建物面積17.64坪,重置成本為每坪3萬9,307元,總成本69萬3,383元;
系爭33巷6弄1號建物面積17.64坪,重置成本為每坪3萬9,307元,總成本為69萬3,383元;
系爭35巷10弄1號建物面積17.64坪,重置成本4萬7,168元,總成本83萬2,046元;
系爭35巷4弄2號建物面積15.49坪,重置成本為每坪3萬9,307元,總成本60萬8,871元;
系爭37巷4弄1號建物面積17.64坪,重置成本為每坪3萬9,307元,總成本69萬3,383元;
系爭37巷6號建物面積17.64坪,重置成本為每坪3萬9,307元,總成本69萬3,383元為據(見原審108年度補字第1165號卷第29至34頁),惟系爭建物之價值,依上開鑑價報告內容計算結果,系爭33巷6弄1號建物價值應為69萬3,375元(計算式:17.64坪×3萬9,307元=69萬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37巷4弄1號建物價值應為69萬3,375元(計算式:17.64坪×3萬9,307元=69萬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價值是否有計算上錯誤,已有可疑。
再者,上開鑑價報告中關於計算系爭建物價值,除載有每坪「重置成本」、「總成本」外,另分別記載每坪「直接造價」、「直接成本」,原裁定於未區辨前開記載意涵為何及何者與交易價值相當之狀況下,逕以總成本為核定系爭建物價值之依據,亦有未洽。
此外,關於系爭建物實際面積為何,相對人及上開鑑價報告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測量機關之複丈成果圖為證,今抗告人既爭執系爭建物範圍,原法院自應依前揭說明依職權調查認定,尚不得遽以上開鑑價報告內容為其認定依據。
㈢承上,原裁定關於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認定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併為妥適核定。
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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