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10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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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楊思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重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裁定聲明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委任抗告人處理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37號使用借貸事件、107年度訴字第5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年度訴字第513號返還租金事件,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第三人陳逸群、陳聖群、陳重盛等人提起共同偽造文書案件告訴。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合意除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二審部分由抗告人繼續辦理外,其餘案件均終止委任,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律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另相對人於108年5月3日向抗告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8年6月底以前清償。

惟相對人均未履行,迄今仍積欠抗告人60萬元未償。

詎相對人於108年7月17日自行具狀撤回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之上訴,致其應依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判決)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逸群,其財產因而減少,倘不予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任其處理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使用借貸事件、107年度訴字第5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年度訴字第513號返還租金事件,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陳逸群、陳聖群、陳重盛等人提起共同偽造文書案件告訴,嗣合意除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外均終止委任,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律師費用共30萬元。

另相對人於108年5月3日向抗告人借款30萬元,約定於108年6月底以前清償。

相對人迄未清償,仍積欠抗告人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借據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至4頁)。

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撤回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之上訴,系爭建物即將移轉登記予陳逸群,相對人之財產因而減少,倘不對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判決、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取消庭期通知、民事撤回狀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至19頁)。

然上開判決及書狀僅可認相對人具狀撤回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之上訴,該事件因而確定等情。

而相對人撤回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之上訴,係其衡量程序及實體利益後所為之適法訴訟行為,其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逸群,為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判決之結果,非其自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無從據此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或相對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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