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1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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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蔡宗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貞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7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吳淑貞(下逕稱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2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8日裁定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2萬7,264 元執行費用(下稱系爭確費裁定),伊不服並聲明異議,遭原審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178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惟其中拆除規劃鑑價費(5 萬元)及建物拆除工程費(25萬元)金額過高,且就拆除規劃鑑價費5 萬元部分,伊於86年4 月承購磚造主體建築物時,該違建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違建)即已存在,系爭鐵皮違建週遭暨屋頂均未以磚塊等固體物補實,系爭鐵皮違建與磚造之主體建築物明顯分開。

換言之,拆除時是否會危及磚造主體建築物建築結構部分甚明,故所謂拆除規劃鑑價費,如何規劃、鑑價,均未明確,是否應收取,甚或收取如此高額費用,誠難讓人信服。

另該建物拆除工程費25萬元部分,拆除工程自3 月27日起至3 月31日止,扣除中間休工一天外,工作天數3 至4天,到場施工人員約3 人,以25萬元折算後,一天工程約6萬餘元,依常情判斷,此價格顯不合理且偏高。

況伊收到執行通知後,即陸續自行拆除大部分占用部分,至相對人雇用工程人員進行拆除時,系爭鐵皮違建之主體已由伊拆除完成,工程人員僅拆除圍牆及其他殘存之鐵皮,縱然內部有些建材需清除,亦屬微輕量建材,是該拆除費用25萬元,確屬偏高。

原法院以系爭確費裁定命伊負擔執行費用32萬7,264 元,顯有未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㈠亦有明定。

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是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員警差旅費1,600 元、執行費1 萬2,664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 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車馬費5,000 元、建物拆除規劃鑑價費5 萬元、建物拆除工程費25萬元,共計32萬7,264 元之執行費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收據、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暨票號FD0000000 之支票乙紙、建物拆除規劃鑑價費收據、拆除工程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支出該等必要執行費用後,向原法院聲請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抗辯依現場系爭鐵皮違建與磚造之主體建築物明顯分開,拆除時並不會危及磚造主體建築物建築結構,故所謂拆除規劃鑑價費應否收取,甚或收取如此高額費用(5 萬元),難讓人信服。

另該建物拆除工程費25萬元亦過高、不合理云云。

然上開二部分之支出,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詳如前述,已難認非屬必要。

況上開規劃鑑價費(5 萬元)及建物拆除工程費(25萬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7號案卷資料,觀其所示內容,乃係因原法院於106 年8 月10日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相關事宜提出鑑定意見,而該公會於106 年10月6 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1 號函通知尚須續繳交鑑定費9 萬元(不含初勘車馬費5,000 元)後,經相對人以106 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該公會鑑定費用並未包含拆除費用即已高達9 萬元,遠高於市場一般報價,已另尋合格專業人員即第三人黃惠村建築技術士估算,並提出由黃惠村所出具之規劃鑑價費(5 萬元)及建物拆除工程費(25萬元)之比價資料,暨希望由黃惠村負責拆除系爭鐵皮違建等語。

嗣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比價資料,擇定黃惠村依其所擬「建築物拆除與結構補強施工計畫書」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程,並將之以106 年12月13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凌字第5267號函通知抗告人「請於文到7 日內依本院106 年2 月21日執行命令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附件所示之計畫書,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相關費用將由台端負擔。」

,該函文已為抗告人所收受。

參以原法院於107 年3月27日現場執行拆除工程時,抗告人於當場就上情並未有所爭執,僅表示有自行拆除一部分了等語,足見原法院以相對人陳報之上開二項費用為本件所支出之前述鑑定費用,除係依抗告人所陳內容予以擇定外,並為抗告人當場所接受,自難認非屬必要或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事甚明。

至抗告人又稱已自行拆除大部分的違建,且前述拆除工程自3 月27日起至3 月31日止,扣除中間休工一天外,工作天數僅3 至4 天,到場施工人員約3 人,以25萬元折算,一天工程約6 萬餘元,其費用顯屬過高云云。

然該拆除費用係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比價資料而核定,難認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事,已如前述,況抗告人尚忽略前開拆除費用依估價單記載(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所附聲證4 第3 頁)係包含放樣工程、鷹架工程、結構體補強工程、拆除廢棄物清運及其他吊車、機具等費用,且抗告人又未具體指出所稱已拆除大部分違建云云屬實以及對前述拆除工程暨其費用所生影響,自難徒憑抗告人前揭籠統、空言之指摘,即遽認上開費用係屬過高,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系爭確費裁定核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32萬7,264 元,係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其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取。

四、從而,原處分(即系爭確費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2萬7,264 元,既於法並無違誤,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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