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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號
再抗告人 余俊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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