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3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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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阮振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築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鉅力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富利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阮振峯提起抗告,惟所提出者均僅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李美儒,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關係企業,債務人李美儒受僱於相對人鉅築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築公司)擔任會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相對人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08萬5,270元,迄今尚有447萬9,485元未返還,抗告人為李美儒配偶,以其經營之大春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名義,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李美儒存入上開不法所得,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相對人已提起刑事告訴,而抗告人經營之大春公司因虧損已停業,現無工作,顯無資力,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149萬4,000元為李美儒、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其等之財產於447萬9,4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准予對李美儒假扣押,及駁回相對人另聲請對債務人呂蟬、李麗玲假扣押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糖尿病多年, 自民國103年起因身體不佳而無法繼續經營大春公司,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由時任會計之李美儒保管,抗告人未曾過問使用狀況,對李美儒之行為並不知情;

系爭帳戶係為請領保險理賠,至住家附近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開戶,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相對人所言不實。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帳戶供李美儒存入侵占相對人款項之不法所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抗告人經營之大春公司已停業,現無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大春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刑事告訴狀節本等為證(原法院裁全卷內及事聲卷第41頁),足以釋明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之可能。

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存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辯稱其對李美儒之行為並不知情,並無開立系爭帳戶云云,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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