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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蘇水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登記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燕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2241、22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45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原法院審酌後,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該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乃抗告人與第三人何俊輝於民國83年間自執行法院共同拍定,原欲登記為共有,卻因發生錯誤,登記為何俊輝(按:抗告狀誤載為黃燕鳳)單獨所有,再由何俊輝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燕鳳,黃燕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相對人明知此節,無善意取得抵押權之可能。
原法院曲解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逕認抗告人係基於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聲請停止執行,進而謂抗告人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權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登記為黃燕鳳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外置之系爭訴訟事件影卷第7 頁)。
而本院向原法院查詢結果,原法院業於108 年1月1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8 年2 月19日判決確定,亦有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再據此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原法院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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