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3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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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代 理 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德福、陳

維澤、陳錦堂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禁止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就107年12月6日所召開107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中,「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均不得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部分:昆信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歷年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產生虧損新臺幣(下同)1億6,625萬190元之假象,再以減資方式彌補虛假之虧損,復以增資方式使無資力或對於昆信公司連年虧損感到灰心之股東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將資金投入昆信公司,且系爭董事會藉由職務之便,將增資款項挪為己有,以達到增加持股比例之目的。
又昆信公司自104年度股東常會至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均相同,且出席股東與系爭董事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任由昆信公司先減資再增資,致使其他小股東受有難以回復原有持股價格之損害,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昆信公司之下游廠商收受昆信公司金錢後,卻未據實開立發票,以此方式掏空昆信公司資產,足認系爭董事會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
再者,系爭董事會寄發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時,蓄意漏未記載減資及增資之比例及金額,且部分股東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10日送達,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
另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由昆信公司董事長陳德福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而陳德福具有股東身分卻未依法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為避免執行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中,「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所生之重大損害,自須禁止昆信公司執行上開決議內容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㈡禁止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擔任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部分:陳德福、陳維澤及陳錦堂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此方式掏空昆信公司之資產,若任由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繼續行使職權,將使昆信公司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在本案訴訟解任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之董事職務前,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須禁止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擔任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
㈢昆信公司94年間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貸款約1億1,700萬元,而陳德福自昆信公司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及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再以個人名義匯款至昆信公司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戶還款,藉以取得合作金庫大同分行核發代償證明書,陳德福再以債權人地位向昆信公司求償,造成昆信公司鉅額虧損。
昆信公司對陳德福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陳維澤、陳錦堂未曾就此部分向陳德福求償,足認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係共同侵害昆信公司之利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⒈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中,「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不得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
⒉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不得擔任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共同意圖掏空昆信公司資產,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產生昆信公司虧損之假象,再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藉此降低抗告人持股比例,上開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董事會寄發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時,漏未記載減資及增資之比例及金額,且部分股東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10日送達,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
另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由昆信公司董事長陳德福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而陳德福具有股東身分卻未依法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據此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中,「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中,「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應予撤銷。
⒊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擔任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3至636頁)。
足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中「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之效力(無效或得撤銷)及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是否有解任昆信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等節均有爭執,並已為相當之釋明。
故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係主張: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製造昆信公司虧損之假象,再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以增加其持股比例,並掏空昆信公司財產,致昆信公司其他小股東受有無法回覆之重大損害等語,固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3年6月26日、104 年6月25日、107年6月29日、105年6月23日、100年6月28日、101年6月29日、102年6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7年度、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6至88頁)。
依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原法院卷23至88頁),昆信公司自99年至102年間均有盈餘,且102年底之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億1,364萬9,881元(原法院卷第24頁)。
而昆信公司於103年度期末累積虧損為1,931萬9,172元(原法院卷第27頁),104年度期末累積虧損為2,161萬4,863元(原法院卷第61頁),106年度期末累積虧損為5,260萬309元(原法院卷第42頁),昆信公司自103年起至106年止,每年之累積虧損金額不斷增加。
然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均有記載各次股東常會所提之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書,有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佐(原法院卷第23、26頁、第31至32頁、第42、48頁、第64至66頁、第82至83頁)。
且上開會計師查核報表已載明: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足以允當表達昆信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原法院卷第31至32頁、第48頁、第64至66頁、第82至83頁)。
故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無法釋明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情事。
上訴人另主張昆信公司之存貨比例過高,與一般常態不符,昆信公司並未有真實虧損狀況等語,並以105年9月2日最高法院新聞稿、107年台塑公司、華映公司、太電公司資產負債表為釋明(本院卷第45至56頁)。
惟上開最高法院新聞稿係針對力霸、東森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發布新聞稿,與昆信公司無關。
又各家公司之存貨比例高低與該公司是否營虧並無必然關連,單憑107年台塑公司、華映公司、太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存貨比例低於昆信公司之存貨比例,仍不足以說明昆信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並無虧損,而無減資填補虧損之必要。
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昆信公司轉帳傳票所示(本院卷第361至412頁),其上雖有幾筆之進貨-物料記載「陳董指示」,然上開轉帳傳票所列交易科目均屬該公司經營之相關事項,並未見昆信公司之資產有遭他人不當挪用至個人帳戶之情事,自難單憑上開記載內容即謂昆信公司有虛假交易之情形。
另抗告人主張陳德福於95年間有將私人支出浮報為昆信公司支出之侵占公款情事,並提出昆信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以為釋明(本院卷第359頁)。
惟上開明細分類帳係於95年間製作,距系爭臨時股東會於107年12月6日為了填補虧損而決議減資與增資已相隔10年以上,且昆信公司於102年前仍有盈餘,故上開明細分類帳亦無法釋明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製造昆信公司不實財務報表,掏空該公司財產,致該公司其他小股東受有無法回覆之重大損害。
㈢抗告人雖主張昆信公司之下游廠商收受昆信公司金錢後,卻未據實開立發票,以此方式掏空昆信公司資產,足認系爭董事會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等語,並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裁罰及領取檢舉漏稅獎金函文、昆信公司未取得發票款項之開立支票號碼明細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8至177頁)。
然依上開函文及明細表僅可說明昆信公司有上述逃漏稅之情事,此部分僅涉及補稅及裁罰問題,而與該公司之盈虧並無必然關連,尚難據此逕予推論系爭董事會有重大違反法令之行為以致昆信公司之資產遭到掏空。
又抗告人另主張昆信公司94年間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貸款約1億1,700萬元,而陳德福自昆信公司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及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再以個人名義匯款至昆信公司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戶還款,藉以取得合作金庫大同分行核發代償證明書,陳德福再以債權人地位向昆信公司求償,造成昆信公司鉅額虧損。
昆信公司對陳德福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陳維澤、陳錦堂未曾就此部分向陳德福求償,足認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係共同侵害昆信公司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昆信公司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貸款明細表、放款繳款存根、陳德福填寫之匯款單、合作金庫大同分行開立代償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9至357頁)。
惟相對人已具狀表示昆信公司係透過陳德福之銀行帳戶清償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借款,當時昆信公司副董事長江麗琴(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均知悉且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59頁),並提出江麗琴簽核之昆信公司會計傳票憑證16紙為憑(本院卷第553至587頁)。
可見陳德福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代償借款之過程均已列入昆信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陳德福並未擅自挪用昆信公司之資產。
況陳德福並未持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向昆信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故昆信公司亦未因陳德福取得上開代償證明書而受有損害。
㈣此外,抗告人對於系爭董事會執行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決議內容會造成昆信公司股東之重大損害,及陳德福、陳維澤及陳錦堂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掏空昆信公司之資產,致使該公司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資料據以釋明,即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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