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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悅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變更為郭文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6157元,原裁定以最低生活標準為2萬8467元,認定相對人每月領取薪資2萬5740元,仍不足以維持其必要支出,顯有違誤。
又相對人對伊之薪資112萬4723元(下稱系爭薪資),雖經本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係維持其生活所需費用,然該薪資經伊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相對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為相對人對該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前案判決認定:抗告人自100年9月16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薪資2萬4400元部分,乃屬維持相對人之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權等節,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分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
嗣抗告人依該判決將系爭薪資匯入系爭帳戶(見司執卷第34頁、第47頁),復以系爭存款債權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該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
經查:
(一)審諸系爭薪資經前案判決認定屬於維持相對人之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禁止扣押之債權,否准抗告人為抵銷等節以考,顯見就系爭薪資為禁止扣押之債權,抗告人不得主張抵銷,已經前案判決為裁判,而生既判力,至為明悉。
職是,關於系爭薪資之性質,除非兩造提出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否則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審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得否為強制執行時,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以前案判決之認定為憑據。
(二)衡以相對人於105年遭強制執行時,並無工作(見司執卷第75至79頁存摺明細,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卷【下稱抗更卷】第31頁、第39頁投保資料);
105年僅有抗告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薪資所得,及抗告人職工福利委員會匯入之其他所得暨利息所得(見抗更卷第51頁);
相對人謂其最近1年無各類所得,每月生活費用為:房租1萬2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通話費1000元、雜支2000元,合計約2萬7000元等語(見司執卷第68頁),不僅高於前案判決認定數額,亦與該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8476元(見抗更卷第67頁)相當各情以觀,足認前案判決就系爭薪資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於本執行事件應為相同之判斷。
再者,系爭薪資,乃抗告人依前案判決所為給付,且屬相對人於該期間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至相對人未使用系爭薪資而仍能生存,或藉舉債、或由親友接濟,要屬其謀生能力或技巧,不能以之推論相對人毋庸系爭薪資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應可確定。
(三)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2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於同年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該命令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且抗告人於同日將系爭薪資匯入系爭帳戶,適為執行命令所扣押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扣押命令、送達證書、抗告人及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函文可參(分見司執卷第1、11、17、47、52至53頁)。
基此可知,抗告人係藉聲請扣押系爭帳戶與系爭薪資撥匯之同期間行為,而稍將通知相對人之時點延後,使相對人無從提領系爭存款債權,達成該債權已非禁止扣押債權之外觀,藉以規避前案判決之上開認定效力,顯見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悖誠實信用方法,應認系爭存款債權仍為禁止扣押債權。
以故,抗告人謂稱系爭存款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107年9月13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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