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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號
再 抗告人 鄭正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丁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8年3月18日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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