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抗,15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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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吳燿宇
張梅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欣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5日當庭命伊補正相對人謝欣誼(下稱謝欣誼)之年籍資料,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倘無法院公文,伊則無法調閱謝欣誼之年籍資料。

伊於同年12月10日已向原法院陳報無法取得謝欣誼年籍資料之緣由,並聲請原法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調查處)函詢謝欣誼之年籍資料,原法院未為之,逕以伊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文規定。

於89年2 月9 日復增訂同條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準此,倘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足以特定被告,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或依原告之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法官自不能逕認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

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甚難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法院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是若倘原告已要求法院協助調查被告基本資料時,非屬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法院自不得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6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記載謝欣誼為Splendid Finance ManagemantS.A(下稱Splendid集團)臺北辦事處專案經理,並以史柏諾德財務管理公司作為Splendid集團之中文名稱,代理銷售基金,住所為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號00樓,經原法院依址送達訴訟文書,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原法院卷第48至49頁信封退件)。

原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謝欣誼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遂於107 年9月20日陳報: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伊無法提供謝欣誼年籍資料,惟伊於105 年間已就謝欣誼對伊所涉犯之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9656號詐欺等案件(嗣改分107 年度偵字第13491 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刑事聲請查復狀及臺北地檢署函可證,且因偵查不公開,伊無從閱覽該案件卷證,故聲請原法院向臺北地檢署調取系爭詐欺案件卷,以查得謝欣誼之年籍資料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民事補正暨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79至91頁)。

抗告人復於107 年12月10日再具狀陳報臺北調查處張調查官已向伊表示掌握有謝欣誼之年籍資料,並已提呈臺北地檢署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491 號,聲請原法院行文至臺北調查處或臺北地檢署調取謝欣誼之年籍資料等語,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補正暨聲請狀⑵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5 頁)。

足見抗告人並非不陳報謝欣誼年籍資料,而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及偵查不公開等因素,致其無法取得謝欣誼年籍資料,難認抗告人有補正可能性。

又抗告人書狀業載明謝欣誼為Splendid集團臺北辦事處專案經理,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其遭受謝欣誼與謝晨彥、吉馨儀聯手詐騙投資我國境內未設立之公司基金,致其權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欣誼與謝晨彥連帶賠償(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116 頁),已足資辨別謝欣誼之人別特徵,且抗告人亦聲請原法院依該人別特徵向臺北地檢署、臺北調查處查詢謝欣誼之年籍資料,原法院非不能透過函詢方式調查。

況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函詢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91號案件有無查得符合抗告人指述之謝欣誼人別,經該署函復說明謝欣誼詳細人別資料,有該署108 年3 月11日北檢泰霜107 偵13491 字第10800197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然確有抗告人所指述之特定對象。

是以,抗告人之訴訟對象已得特定,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聲請向臺北地檢署或臺北調查處查詢,遽以抗告人未補正謝欣誼之年籍地址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

綜上,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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